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4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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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及失語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相對人喪偶,父母已去世,其子亦經聲請人安置中,無適當擔任其監護人之人選,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併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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