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49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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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林秀翠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健明 

關  係  人  李思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健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秀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思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兒李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女兒李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聲請人之陳述。

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女兒李思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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