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廖彭惠美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廖治元 住○○市○○區○○路000號 廖治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廖才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劉玥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修法後之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嗣於99年間再由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22號裁定指定關係人廖才夫即聲請人三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現年近88歲,年事已高,腦力、行動均力有未逮,無法承擔監護人之責,因廖才夫與相對人二人共同生活,且執業牙醫師,適於行使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職務,為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廖才夫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廖才夫之配偶劉玥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乙○○之母,相對人二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依法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嗣選定廖才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力再行使監護人職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9年度禁字第126號、99年度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二人之父已歿,均無配偶亦無子女,而關係人廖才夫、劉玥真分別為相對人二人之胞弟、弟媳,渠等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改由廖才夫任之,相對人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指定由劉玥真擔任,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