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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張○瀛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9
相 對 人 張○瑋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原監護人黃○卿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身故,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伯母張○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
㈡經法院許可辭任。
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改定由相對人之父張○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張○陞於106年11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之內祖母黃○卿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黃○卿業於112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黃○卿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卿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已歿,母行方不明,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瑄為相對人之伯母,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可參。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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