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監宣,58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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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陳○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相  對  人  吳○君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康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婿吳智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照顧,因此自112年7月起,即讓相對人入住永康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然相對人所餘現金存款於繳納相對人名下汽車、機車燃料稅等費用後,所剩無幾,故有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籌措其生活所需花費之必要。

又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餘均為公同共有,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吳智遠之同意。

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婿吳智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之費用約34,000元,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得相對人之子吳名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智遠同意等情,有永康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智遠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二、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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