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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陳報狀所附財產資料所示,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元,應徵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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