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發現訴
-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所認
-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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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許○○
被上訴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某時許,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李○○與伊私下交往,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先擅自持扣案手機翻拍李○○手機內伊全身裸體、以鎖鏈綑綁手腳、配戴性愛玩具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再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使用該手機連結網路至Twitter,並以帳號「00000000」將系爭照片上傳至該帳號粉絲專頁中,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並侵害伊之隱私。
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精神遭受極大打擊,並飽受失眠之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伊為高職畢業,自行擺攤賣早餐做小生意,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懇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李○○為伊之配偶、與其交往期間長達半年多、甚以簡訊嗆伊或說很難聽的話,伊一時失慮始犯下錯誤,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及伊另案以被上訴人侵犯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伊主張與本件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拘役40日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另斟酌侵權行為方式、被上訴人受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以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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