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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 上訴人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1頁),而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揆諸前揭上訴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狀遲至同年3月1日始到達本院(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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