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上,22,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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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塔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通
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塔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塔尼公司)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台灣塔尼公司員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實有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萌芽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減少數量只有一週(即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2日)。

又萌芽公司因添加麥麩致所交付之蟲卵淨重明顯不足。

萌芽公司未依約將111年12月之對帳單、請款發票於1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台灣塔尼公司,迄至112年1月6日才交付,又因發票買受人填載錯誤,於112年1月11日才再寄出,台灣塔尼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收到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至萌芽公司指定帳戶,並無逾5個工作日付款之違約情形等語。

對萌芽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台灣塔尼公司部分廢棄,萌芽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塔尼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657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萌芽公司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兩造簽訂契約就應該依契約內容履行,又約定之高額違約金兩造亦應遵守,不然何需約定契約等語。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萌芽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台灣塔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台灣塔尼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黑水虻蟲卵定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交付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萌芽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5頁);

且為萌芽公司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台灣塔尼公司請求萌芽公司返還保證金10萬元,以及請求賠償10萬6576元損害部分,則為萌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萌芽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為台灣塔尼公司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台灣塔尼公司請求萌芽公司給付10萬657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㈠就萌芽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為台灣塔尼公司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部分:⒈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三、其他附註事項:⒈訂單處理及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⑷之約定「甲(即萌芽公司,下同)、乙(即台灣塔尼公司,下同)雙方同意,以每月月底作為結帳日,甲方應將帳單先以傳真(或E-mail)方式提供予乙方,並同時將出貨資料及發票寄出,乙方應於每月5日匯款予甲方,若匯款延遲超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則甲方有權停止黑水虻蟲卵供應,並終止優惠契約書,並將該保證金依約沒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每個月之月底作為貨款之結帳日,按月結帳,並於次月之5日給付貨款。

雙方之權利義務為:萌芽公司應將帳單提供台灣塔尼公司,同時將出貨資料及發票寄出;

台灣塔尼公司則應於每月5日支付貨款予萌芽公司,倘若台灣塔尼公司匯款延遲超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則萌芽公司有權停止黑水虻蟲卵供應,並終止優惠契約書,且將台灣塔尼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沒入。

本件111年12月之貨款,台灣塔尼公司本應於112年1月5日付款。

卻遲至112年1月17日,將111年12月之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萌芽公司(見原審卷第315頁),為兩造不爭執。

然台灣塔尼公司主張係因萌芽公司遲誤對帳且發票抬頭開錯,台灣塔尼公司始延遲匯款,此乃不可歸責於台灣塔尼公司等語。

經查:萌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2月31日即與台灣塔尼公司之員工趙品勝確認核實對帳;

並於111年11月、12月之發票寄出前,拍照與台灣塔尼公司之員工趙品勝、誼謹確認,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79、281頁);

台灣塔尼公司自承兩造於112年1月4日完成對帳(見原審卷第315頁),則台灣塔尼公司即應於112年1月5日支付貨款。

縱台灣塔尼公司於112年1月6日才收到發票,且該發票記載有誤,惟該錯誤是可更正,萌芽公司最後亦已更正。

是本院認發票抬頭記載錯誤萌芽公司更正後再寄送,並無使台灣塔尼公司可免於或遲延給付貨款之義務。

台灣塔尼公司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將111年12月之貨款給付萌芽公司,顯然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則萌芽公司將保證金沒入,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三、其他附註事項記載:⒈訂單處理及付款方式及開立發票 ⑷之約定內容「…,乙方應於每月5日匯款予甲方,若匯款延遲超過應匯款日5個工作天,則甲方有權停止黑水虻蟲卵供應,並終止優惠契約書,並將該保證金依約沒入」等語,此應屬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時之違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 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經審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期間為3個月,又以兩造於111年11月整月之貨物交易金額為4萬0404元,111年12月整月之貨物交易金額為3萬9228元,平均每個月兩造之貨物買賣交易金額約為4萬元左右,是本件違約金自應酌減為2萬元,始稱允當。

經扣除萌芽公司得沒入之保證金2萬元後,台灣塔尼公司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為8萬元。

㈡就台灣塔尼公司請求萌芽公司給付10萬6576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台灣塔尼公司主張:萌芽公司第1次寄出之蟲卵,因將台灣塔尼公司之住址填載錯誤,導致貨運公司無法即時將蟲卵寄送台灣塔尼公司,台灣塔尼公司遲至3日後才收到,導致很多蟲卵死亡無法使用,萌芽公司應賠償台灣塔尼公司當次之損失5000元,且應退回台灣塔尼公司所支付蟲卵之金額4200元,總計9200元部分:台灣塔尼公司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三、其他附註事項中 3、產品保證與售後服務⑸中約定,萌芽公司提供予台灣塔尼公司之蟲卵不得超過3日,否則違約之內容,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二、合約內容第4點:萌芽公司提供之蟲卵如延遲4日未寄送,萌芽公司須賠償台灣塔尼公司每日5000元之約定,萌芽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之第1次交易,萌芽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寄送蟲卵,因台灣塔尼公司住址寫錯,所以台灣塔尼公司遲至同年月0日下午才收到, 是超過3天才收到,故請求萌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經查:台灣塔尼公司既主張萌芽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寄送貨物,台灣塔尼公司於同年月 9日收受,並無有超過3天之情形。

台灣塔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並未超過3天,是其講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

由此可知,本件萌芽公司縱有將地址漏載,惟台灣塔尼公司均有收到,並無台灣塔尼公司所稱萌芽公司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三、其他附註事項中3、產品保證與售後服務⑸中約定,萌芽公司提供予台灣塔尼公司之蟲卵超過3日之情形。

⒉台灣塔尼公司主張:萌芽公司寄發之蟲卵不足,造成台 灣塔尼公司每日公司損失3000元,共12天損失3萬6000元,萌芽公司並應退還12月運費1376元部分:依台灣塔尼公司所提出之附件7萌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跟台灣塔尼公司員工趙先生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55頁),是台灣塔尼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主動向萌芽公司要求所交付之蟲卵數量減半,經萌芽公司同意後,萌芽公司即配合台灣塔尼公司之要求減半出貨;

對此台灣塔尼公司亦未加以爭執。

準此,本件既係台灣塔尼公司自己主動要求萌芽公司減半供貨,事後反指稱萌芽公司寄發之蟲卵不足而違約,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至於減半供貨到何時止恢復原訂交易數量,台灣塔尼公司雖主張僅一週時間,提出Line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55頁)。

萌芽公司則辯稱應通知其恢復原交易數量之時間等語,觀諸111年12月份,萌芽公司本應交付台灣塔尼公司8800克蟲卵,但實際上僅有5150克之貨物交付數量,此對照台灣塔尼公司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85頁),台灣塔尼公司對數量減半並無表示意見,仍依照萌芽公司所交付之數量付款,亦可得證,足見萌芽公司減半交貨無論是台灣塔尼公司 所稱之12日,或原審所認定之9日,萌芽公司均無違反約定。

則台灣塔尼公司主張萌芽公司所寄發之蟲卵不足,時間長達12日等情,委無可採。

台灣塔尼公司有主張萌芽公司添加麥麩,查,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蟲卵重量是淨重,而麥麩是維持蟲卵之食物,自不能以此認為萌芽公司違約。

況台灣塔尼公司亦未提出其受有每日3000元之損害之證據,是其空言受有損害,及退還運費,亦無理由。

⒊台灣塔尼公司主張:萌芽公司於112年1月5日提早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9日停止寄發蟲卵,112年1月份共12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寄發蟲卵,導致台灣塔尼公司每日受有5000元之損害,請求萌芽公司賠償6萬元部分:由被證7、8所附萌芽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台灣塔尼公司之員工趙品勝、誼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279、2 81頁),111年11、12月兩造間交易之發票,於寄出前即拍照分別跟趙品勝、誼謹確認,詢問是否正確,渠等原先表示沒問題,事後趙品勝始道歉表示萌芽公司發票有誤載,會再寄出等語(被證7,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證8之 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萌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確認發票之抬頭及金額是否正確,台灣塔尼公司表示正確後,萌芽公司才寄出(見原審卷第281頁),是由此可知,萌芽公司於112年1月9日停止寄發蟲卵之原因,係因台灣塔尼公司並未依約於112年1月5日將111年12月之貨款交付萌芽公司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萌芽公司。

況台灣塔尼公司係遲至112年1月17日收到萌芽公司表示已寄送存證信函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28分匯款與萌芽公司,此有被證15、16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31、333頁),是萌芽公司未於112年1月10日寄發蟲卵與台灣塔尼公司,難認有何違約之處。

台灣塔尼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每日5000元 之損害,請求112年1月份共12日之損害合計6萬元,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台灣塔尼公司請求萌芽公司應給付10萬6576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台灣塔尼公司對萌芽公司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台灣塔尼公司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萌芽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萌芽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台灣塔尼公司請求萌芽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台灣塔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萌芽公司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台灣塔尼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萌芽公司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台灣塔尼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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