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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鄭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下旬,在社群網路臉書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福景投顧會員群」群組,以暱稱「楊靜珊」、「永威-蕭經理」與原告聯絡,佯稱在「永威投資」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112簡上附民154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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