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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鍾尚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偉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相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附卷可稽。
是逾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刑事判決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400元,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價值為4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4,600元(計算式:45,000元-10,400元=34,60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範圍 紙箱(內有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新光銀行與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與土地銀行信用卡、鍾光皇郵局印鑑章及身障手冊、鍾范甜妹健保卡、身障手冊及郵局印鑑章、7-11超商禮券200元、7-11餘額卡、保養品2瓶、OPPO銀色手機) 總價值約新臺幣10,400元
附表二:
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價值(新臺幣) 現金 2,600元 零錢 300元 手機 5,000元 保養品2瓶 5,200元 7-11儲值卡、禮券 700元 背包 900元 皮夾 1,200元 零錢包 200元 康寧收物盒 250元 飯菜、水果、冷凍肉 500元 年糕 180元 證件、大門、汽機鎖、信用卡、腳踏車鎖、三星電子鎖 21,470元 車資、過路費 1,000元 辦理證件、鎖、請假5日 5,500元 總計 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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