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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蔡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接乾(已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於伊起訴前雖已死亡,然依法應由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規則之訂定,使伊無從查知相對人已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給予伊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基於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自應從寬解釋,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賴接乾業於起訴前之103年1月2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除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外,並未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雖已死亡,然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在未拋棄繼承下,應承受訴訟。
又伊於起訴前無從查知賴接乾已死亡,甚至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法院理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原審法院卻逕以裁定駁回,不但曠日廢時,亦無助於訴訟經濟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係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之情況有別,前開抗告意旨提及由相對人之繼承人依法承受並續行訴訟乙節,容有誤會。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規定,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抗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賴接乾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歿之相對人賴接乾提起訴訟,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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