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簡抗,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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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許天財即擎天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10年7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年息2.598%計付,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6,403元及利息、違約金。

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辦公處所大門深鎖查證通知不達,而相對人也未主動向抗告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相對人名下疑有不動產,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倘不予即時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抗告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單影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

㈡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僅主張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辦公處所大門深鎖,相對人也未主動向抗告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抗告人名下疑有不動產云云,按抗告人就有無實地查訪相對人一節,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憑核;

且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有不動產,為防止其自由處分而聲請假扣押云云,惟就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單憑抗告人片面之主張即認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所主張變賣資產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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