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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賴曹金
送達代收人 陳振德
相 對 人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既明知該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在案,卻突於113年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9萬元、36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所為無端增加系爭房屋之負擔,倘其突然無工作而無所得可供繳付或拒絕繳付與聯邦銀行間貸款,系爭房屋恐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而使抗告人無端蒙受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之舉,已屬有積極脫產之行為。
另原裁定曾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此亦僅能反映相對人於該年度申報之所得狀況,並無法及時反映相對人目前之所得及是否尚有該項所得存在等情,可見,原裁定徒以調閱相對人之稅務明細進而認定相對人目前尚有所得,難謂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無違誤。
故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要件已為釋明,如認抗告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釋明方法,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務員聘僱約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本院審裡中,將系爭房屋設定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银行,其增加系爭房屋負擔之行為,實已彰顯有積極脫產乙情等語。
然查,相對人除任職於診所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兼職房屋代銷執行業務所得,核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個資卷),故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後,其財產是否已無法清償將來面臨賠償款項,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仍有未明。
至抗告人雖主張,倘相對人突然無工作而無所得可供繳付或拒絕繳付與聯邦銀行間貸款,系爭房屋恐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致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能債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上開事由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加以證明,核屬抗告人片面臆測,自難據以採信屬實。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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