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10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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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之原告,因聲請人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訴訟內容涉及本案訴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庭期勘驗光碟經過情形,為維護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111年2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提出(本件已為第一審判決,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但尚未確定),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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