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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採鷹即劉黃採鷹
代 理 人 藍明浩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或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52號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
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為據,該事件僅得上訴於第2審法院,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8萬元(0000000元×5%×(3+ 4/12)=180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18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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