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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孔繁運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4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6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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