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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舒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勘驗並鑑定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之方式保全證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
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之保全,並不以該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製造機械設備需購置大坪數廠房,適逢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附有多張屋況照片及1至3樓平面圖,強調系爭廠房乃稀有大坪數合法特登之鋼骨廠房、可使用面積3樓、900坪,有貨梯、天車、消防設備等,聲請人經評估後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不料相對人疑為迫聲請人放棄購買系爭廠房,竟於簽約後、點交前,將系爭廠房辦公室2樓樓板、廠房2樓及3樓樓板、貨架及貨梯、相應配線配管全數拆除,使系爭廠房可使用坪數僅剩1樓面積,相對人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廠房因結構等毀損,加以目前地震頻傳,需迅予修復。
為避免修復過程中因現場狀況改變,使應受保全事項之證據滅失,影響聲請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益,本件有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廠房鑑定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廠房銷售廣告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系爭廠房現況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經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現況,攸關其日後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亦即系爭廠房於簽約後、點交前之狀況,是否與契約本旨相符?及交付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若有,修繕費用若干?足認聲請人確有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研判上開紛爭實際狀況及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且聲請人主張因近期地震頻繁,系爭廠房建築結構已受影響,致生安全疑慮,有急迫修復之必要,如不先就系爭廠房之現狀及就現狀如何修繕為證據保全,聲請人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中,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對於系爭廠房實施鑑定,不惟得作為聲請人日後是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考量依據,而得預防訴訟,並可於起訴後促成審理集中化,自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丁文宏
附件一: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之現況(包含外觀及內部狀況、附屬設備狀況、層次、各層次可使用面積及高度、建物內水電、消防等管線之狀況等),並得以攝影、測繪現況圖面等方式顯示上開現狀。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如欲修復至附件2至4(即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證2至4)所示之狀態,所需修繕之項目、內容為何?修繕費用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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