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12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劦鴻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仲堯


相 對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32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則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45,628元,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

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93,688元(計算式:17,645,628元×5%×6=5,29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550萬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550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