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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傅桂香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三、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承審法官調取兩造未曾聲請調查之育宏實業社申設帳戶歷次往來交易明細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此調查證據方法應屬法官於訴訟進行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查閱帳冊等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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