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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蕭展元
蕭心閔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亮逢
相 對 人 鄭焜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3萬52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1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79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53萬5234元(計算式:472萬3798元×百分之5×6.5年=153萬5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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