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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唐伃慧
相對人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二二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一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民國112年7、8、9、10月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150000元×4=6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00 ×5%×(4+6/12)=135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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