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郭昭慶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選任為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蔡逸軒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各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沅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沅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中沅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嗣該訴訟事件已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4次、出具書狀3份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