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