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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蔡清財
特別代理人 詹秀琴
相 對 人 黃振成
溫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36,667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應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蔡清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路00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82號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且相對人現因涉嫌與第三人蕭錦隆共同以不法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殷股),而聲請人現仍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遭到拍賣,將流離失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
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行。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準此,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等時間內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妥適。
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見該案卷附之民事聲請狀第1頁),以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有本案訴訟案卷所附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06號裁定可佐,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推定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36,667元【計算式:3,400,000元×5%×(4年+4/12年)=73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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