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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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