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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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靖容

代 理 人 洪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本件執行程序繼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

另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信義段5小段7-5地號土地及城隍段5小段795、891建號建物,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是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件案訴訟標的金額尚未超過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3+4/12)=1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6,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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