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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明威(原名:李日堆)
相 對 人 向乾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6,62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6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8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萬6,620元(計算式:280000×0.05×3.33=4萬6,62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萬6,62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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