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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陳雪琪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萬43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
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4350元(計算式:1100元×317㎡÷2=17萬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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