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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癸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待原告補正)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75年2月26日以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謝昇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5)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嗣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謝昇之繼承人之一,已清償謝昇之借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請求雖有2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核與原告聲明所載權利範圍不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抵押權存在無合一必要,是原告應確認請求系爭抵押權之範圍究為5分之1或15分之1?本案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先暫以原告聲明之權利範圍1/5計算,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7萬5,39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萬3,200元×面積59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57萬5,3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既已於89年6月30日解散,倘該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應查報癸輝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有死亡之情形,請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與起訴狀之記載未符,併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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