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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古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
本院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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