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11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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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榮義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賴茜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套房即甲子園1622號房(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700元。

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起訴時現值核定,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之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536,400元,總面積為247.8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套房約5坪即16.528925平方公尺,依套房占系爭房屋比例計算系爭套房現值為35,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80元【計算式:4700元/30×72日(自113年3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5月12日止,即72日)=11,28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套房之日止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1,280元,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59元(計算式:11,280元+35,779元=47,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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