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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舜鐘
訴訟代理人 王錫譽
被 告 陳正宗
陳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5萬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20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陳正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勝彬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先位訴訟標的金額為515萬2000元(計算式:2,862,000元+2,290,000元=5,152,000元)。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16.55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3.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陳正宗應給付原告15萬73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2元、被告陳勝彬應給付原告12萬58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8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9649元【計算式:2,700元/㎡(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16.55平方公尺+93.24平方公尺)=566,433元,566,433元+157,342元+125,874元=849,64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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