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23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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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閤家歡犁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僅係刑事案件被告齊宇翔之僱用人,而齊宇翔被訴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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