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28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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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巫明晃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巫政龍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3320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巫政龍之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4萬3361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另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處僅記載被告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其增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材及建造相近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488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50,000,000元÷(面積159.40坪×3.305785)=94,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88.31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428萬9071元(計算式:94,887元×888.31平方公尺=84,28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264萬3361元(計算式:84,289,071元×3/10×1/2(原告權利範圍)=12,643,3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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