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28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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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英藏


被 告 林蚶
林萬里
林周
林生
林猫丁之繼承人

林清泉
林石龍
林嶺之繼承人

林陳桃

林生之繼承人

林金鐘之繼承人


林朝金
林中發
廖麗妃
林清祥
林英山
林正金
林志強
劉美春
林正色
林志昌
蘇顗卉

林木成
林木發
林國勝
林國華
林杰承
林張菊
林王山
林友上
林阿煌
林陳玉尾
林錫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蚶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63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自行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書狀所列之被告,經比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有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者(例如:林猫丁、林嶺、林生、林金鐘),原告應自行核對確認,如欲撤回對於該已死亡之人起訴,應具狀說明。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修正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該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49 1,600元 10080分之1440 2,449㎡×1,600元×1440/10080=559,771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8.77 1,600元 10080分之1440 1998.77㎡×1,600元×1440/10080=456,862元 合計 1,016,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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