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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彩鳳
被 告 洪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6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惟原告起訴狀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及聲明第2項已發生之租金、水電費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房屋稅繳款書,並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欠繳租金及水電費29,296元之總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
㈡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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