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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薏如
被 告 呂鎰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其所受利益為準,依前開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惟原告未能自行查報因訴請修復漏水可得之利益金額(即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及原告房屋因有無修復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金額),本院認其客觀預估修繕費用價額尚待鑑定,所耗費時間、費用,顯不利於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惟因修繕所增加之房屋價值,衡情應不可能超過原告房屋本身價值,故此部分暫依原告陳報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原告房屋課稅現值,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302,000元(278,000+24,000=30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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