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336,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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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翁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鍾龍瑱
陽小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3774元。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同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項應核定為70萬2270元: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上放置之廢棄物清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000-000號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3200元(本院卷第11頁),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本院卷第59頁),依上說明,與市價間未必相當。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000-000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600元(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筆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者,為同段000-000號土地(本院卷第19頁),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出售單價係每平方公尺5萬1000元(含未登記建物);

另依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后里區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19%,則土地占房地總價比例為81%,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2270元(計算式:5萬1000元/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81%=70萬22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應核定為2萬1504元: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鍾龍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位於私設巷道內路中藍色固定式柵門上所設置之鎖頭拔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出入通行。

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限制被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所有坐落同段000-000號土地因通行被告鍾龍瑱所有000-000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⒉又原告所有000-000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4元(計算式:1920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4%×7年=2萬150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後為72萬3774元(計算式:70萬2270元+2萬1504元=72萬3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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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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