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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鄭光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及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820元【計算式:33,724元/㎡(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0平方公尺(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7,240元,337,240元+16,580元=353,820元】,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林**(姓名容後補正」及住址,未記載被告完整之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究係何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完整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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