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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童陳芬
曾毓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2房屋之露台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乙節,因訴訟利益欠明,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之,經原告於同年6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前開修復漏水部分經估價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連同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童陳芬118,000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毓志1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元(計算式:118000 +118000+100000=336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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