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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貞珠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34萬8,26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1,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28,380元 2 利息 228,38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6日 (88/365) 6.2% 3,413元 3 違約金 228,380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64/365) 0.62% 248元 4 本金 348,263元 5 利息 348,263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6日 (81/365) 13.9% 10,743元 6 違約金 348,26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6日 (61/365) 1.39% 809元 合計 591,856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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