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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告甘育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冠汝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9萬46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3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被告與廖雪卿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無效。㈣確認被告與洪淑燕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買賣無效。核原告上開請求雖有4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聲明㈠與㈢、聲明㈡與㈣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不動產及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FindCar找車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113年4月16日之交易價格為1150萬元,而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依前揭找車網之車輛出售刊登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車輛刊登售價平均價格為119萬4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9萬4667元(計算式:1150萬元+119萬4667元=1269萬4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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