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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林彥呈
顏束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彥呈;
(2)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束盆新臺幣(下同)10萬4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呈5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5541元(參卷附原告提出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10萬462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4628元;
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0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167元(計算式:5000元×19÷30=3167元,元以下4捨5入)。
就訴之聲明第1、2、3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3336元(計算式:85541元+104628元+3167元=193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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