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47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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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庚○○ 地址不詳
丁○○
乙○○
甲○○
戊○○
己○○
癸○○
壬○○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90-11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5,428元(計算式:83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00元/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0=2,158,448元;

90-11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00元/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0=406,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庚○○之住居所,此部分起訴亦難謂合法。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補正被告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以書狀補正被告庚○○之住居所。

2.如被告庚○○已死亡,則併應補正下列事項:①被告庚○○之繼承系統表及各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②逕向被告庚○○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告庚○○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③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

④原告如追加被告,應併提出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應提出追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分別依限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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