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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石龍振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員總會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召集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所有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其理由主張上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8月5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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