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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告邱升村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高嘉君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4,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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