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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告劉鎮順
被告詹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175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25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376萬6,560元(計算式:420元/平方公尺×8968平方公尺=376萬6,560元)。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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