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49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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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楊阿妹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陳彥凱
陳志銘
蔡汶雄
許明杉
吳榮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許明衫、吳榮茂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彥凱、陳志銘之行為均屬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陳彥凱、陳志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共計30/18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無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且考量近年以來因通貨急遽膨脹,不動產價格持續不斷攀高,如以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

故參酌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3筆鄰地於民國110年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為計算基準(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及原證4),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7,146,29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為245.02坪(809.97平方公尺×0.3025=245.015925坪)×175,000元×權利範圍30/180=7,146,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6,298元。

㈡再查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37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716元【計算式:2,137元×48月+2,137元×16日/30日=103,71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6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共計48月又16日)】。

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0,014元(計算式:7,146,298元+103,716元=7,250,014元)。

㈢復原告備位聲明第1至4項係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先位與備位聲明相互為競合請求,且先位請求明顯價額最高,故備位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250,0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未能查得被告吳榮茂之真實姓名及戶籍地址,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被告吳榮茂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809.97㎡ 陳彥凱15/180 陳志銘15/180 合計 3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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