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51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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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廖秀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含受補償金額)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應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全部權利,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各被告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3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面積146.43㎡×原告應有部分1/3=151,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之身分,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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